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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获得21万车祸赔款竟要60年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1-15 17: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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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亲人陈良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未亡人俞雅、女儿陈泱、陈良的母亲张岚花(均为化名)委托本市一家律师事务所提起赔偿诉讼。岂料被告肇事司机袁某家境贫困,每月只能赔付300元,需要60到70年的时间才能清偿21万元的赔款。俞雅、陈泱和张岚花觉得这种支付方式无法接受,又找到袁某担保人金某,但却发现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使赔偿款的执行陷入困境。
  俞雅、陈泱和张岚花认为:正是替她们打索赔官司的代理律师的过错,才导致现在赢了官司拿不到赔偿的结果,遂将当时委托的律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律所赔偿21.7万余元。近日,黄浦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对俞雅等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无奈
  赢了官司,60年后方能全额获赔

  亲人陈良不幸遭遇交通意外亡故。2005年1月,俞雅、陈泱和张岚花三人委托沪上一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律所指派两名律师作为她们的代理人,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不料代理律师未将担保人金某和肇事车主安徽省颍上县某汽车运输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未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仅对肇事驾驶员袁某提起诉讼。
  该案以胜诉告终,法院判决袁某赔偿陈良的妻子俞雅等三名原告21.5万余元。可是,袁某家境贫困,无力一次支付赔偿款,仅能每月支付执行款300元。俞雅一家算了一下,若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获得赔偿款,收齐这笔赔偿款需要60到70年。而陈良的母亲张岚花时年80岁,这意味着陈良的老母亲若要全部讨回赔偿款必须活到140岁!
  如此赔偿方式,令俞雅一家觉得有些荒唐,无法接受。
  后来,俞雅一家得知袁某的担保人金某曾写过一份担保书,随即又找到这家律所。律所接受了她们的委托,以俞雅等三人的名义于去年7月将担保人金某告上了法庭。然而因担保书责任期限已过、警方未及时提供担保书等原因,法院不予采信而未支持她们的诉请。
  俞雅一家觉得律所在接受她们第一次委托时,指派的代理律师没有认真查阅警方档案,遗漏了关键的担保书,导致在原审时没能将担保人列为被告,也未将肇事车单位列为被告,同时又未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因此使原告蒙受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故将律所告上法庭。
  俞雅一家认为:这些过错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律所违反了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关条例,应由律所承担自己不能及时获得赔偿款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律所支付21.7万余元。

  律所喊冤
  事出有因,我们已经尽心尽力了

  曾是原告俞雅一家的代理人,现在却被送上了被告席,该律所也颇感委屈。在法庭上他们辩称:首先,俞雅等三人与律所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只委托律所作为原审案件的一审程序代理人,没有与律所签订委托执行合同,更没有与律所签订包赢、包在短期内执行到位的合同,俞雅等三人因不满分期赔偿的执行结果就要求律所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畴。
  律所方面还表示,己方在代理原审案件中尽心尽力不存在过错,未违反合同的约定。针对俞雅等人诉称的未将肇事车单位列为被告,律所方面指出在起诉当时,就将肇事车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而将驾驶员袁某列为第二被告,并诉请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2005年3月,承办律师与俞雅等人的亲属一同到安徽颍上调查时,得知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提供含有虚假内容的文件,被工商部门撤销了登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去世。承办律师将这些情况及时提供给有关法院。原审案件主审法官在告知了俞雅她们三人有关法律规定之后,俞雅等人当庭同意撤销对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相关签字文件也得到了法官的审核同意。
  律所方面认为:是否决定撤诉,属于俞雅等人承担的诉讼风险,不应该归咎于代理人。
  俞雅等人还认为律师未将肇事车辆进行保全存在过错,可是律所方面却表示,原审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接受案件后,就向俞雅等人建议申请车辆保全,而俞雅等人考虑到肇事车是一辆很旧的平板车,估计只值2万元,且保全还要提供财产担保,缴纳保全费,经济上无力负担,所以没有采用。
  律所方面认为:是否选择保全,决定权同样在俞雅等人手中,代理律师只有建议权,告知当事人情况就属于履行了合同义务。

  自身原因,他们延误了担保期限

  而那份原审案件结束后一年才出现的担保书,是俞雅一家认定代理律师失职的铁证。
  但律所方面认为:陈良发生交通意外后,如果金某的担保书当时就存在,应该会在多个环节出现,比如在代理律师代理前原告亲友出面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时、原告在拿到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时、代理律师与原告一同至交警处查阅相关材料时……但俞雅等人在诉状中提到,直到2006年7月才知道有这样一份担保书。她们更是到了2007年1月才告知被告律所的律师,而被告律所有关律师直到2007年5月才知道有这样一份担保书。
  律所方面认为:俞雅等人自己持有保证书,却延误担保书的保证期限,还要代理律所承担责任,这是毫无道理的。
  同样,被告律所认为,俞雅等人因不满分期赔偿的执行结果起诉律所,要求律所垫付赔偿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据悉,原先起诉袁某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已于2005年4月22日宣判,而从同年6月起至今,肇事司机袁某每个月都在支付赔偿款。截至2007年7月25日,袁某已经连续支付了赔偿款7900元,只是这些赔偿款目前都在宝山区法院,俞雅等人并未去领取,因此这个案件不是执行不能,也并非俞雅等人得不到赔偿。

  专家  应当引入保险赔偿机制

  俞雅一家和袁某打了人身赔偿官司,又分别与担保人和委托律所、律师打了两场官司,目的很明确,就是尽快获得赔偿款,但是法律只是给了她们实现救济的可能性。
  每个月收到300元,理论上需要60年左右的时间才能获得全部的赔款。俞雅一家感到不满和焦急,从情理上讲颇值得同情。而唯一的赔偿主体袁某偏偏是真的穷困,同样让人感到无可奈何。
  俞雅一家的困惑其实也是很多人的困惑。华东政法大学民法学博士吴一鸣认为。这个案件完全取决于袁某的履行能力。袁某虽有履行能力,但履行程度太低。万一袁某发生其他变故,俞雅一家可能连每月300元的赔付都没有保障。法律只是给申请执行人实现救济的可能性,实现的现实性完全掌握在被执行人手中,风险完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困难也就成了普遍的问题。
  上海市金融法制研究会会员刘春泉认为,交通事故给受害者家庭造成了不幸和困难,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属于意外,让肇事者承担全部的风险并不合适,最好由社会共同承担不幸后果,因此应当引入保险赔偿机制。例如目前实行的交强险就是基于这样的目的,通过强制保险手段建立交通事故救助金,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吴一鸣表示,如果俞雅的情况放到现在,处境可能不会那么窘迫。通过保险公司一次性获得数万元的赔偿一般不会有大问题,而且赔偿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会因为赔偿主体的改变而改变。

  法院调查

  原告无法举证出获知担保书时间

  法院审理时查明:2005年4月22日,宝山区法院对俞雅等三人诉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由袁某补偿俞雅等三人各类费用共计21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俞雅等三人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袁某赔偿21.5万余元。执行过程中,袁某的妻子愿意每月向俞雅等人偿还3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俞雅等人对此不予接受。2006年8月7日,宝山区法院出具裁定书,认为袁某经济状况困难,暂无能力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致使短期内难以执行,故裁定中止执行。
  2007年7月13日,宝山区法院又受理了俞雅等人告担保人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被告律所的律师胡某作为俞雅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俞雅等人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担保人为金某的“担保书”。宝山区法院最后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俞雅等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7月才知晓金某担保的事实。因为俞雅等人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保证人金某免除保证责任,对俞雅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律所律师各环节均没有相关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俞雅等人与被告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特别的约定。因此,应依据委托合同具体内容及《合同法》,判断被告律所是否违约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俞雅等人认为,被告代理律师未将肇事车主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存在过错。但经调查发现,某汽车运输公司不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也亲自在撤销申请书上签了字,表示了认可,因此被告律所及律师无过错。
  同样的,原告没有接受代理律师建议,对肇事车进行财产保全,律所及律师同样没有过错。
  至于俞雅等人认为,被告律所及律师未及时对担保人提起诉讼,以致自己无法获得其他义务主体的赔偿。法院认为,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是俞雅等三人诉袁某一案过了2年多后才提起的,之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关代理律师在获得担保书的情况下,未及时对担保人提出诉讼,俞雅等人获取担保书的时间也得不到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所以被告律所及律师也不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还认为,被告律所及律师适当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故其行为不会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现将判决生效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暂无能力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而愿意分期还款的情形,作为被告律所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俞雅等人的诉请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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