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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如何保护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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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时间:08-01-14 21: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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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开始生效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依法应对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公法的原理,这部法律的核心在于规范国家紧急权的行使。国家紧急权是宪法和法律在国家遭遇特殊而紧迫的危险如自然灾害、瘟疫、骚乱或者外敌入侵等情况,为了应对危机而授予政府的特殊权力。紧急状态与正常状态相比,在法律关系上发生了两个基本的变化:一是在权力—权力关系上,国家权力的正常分工进行了调整,权力更多地集中于行政机关,以便于集中力量应对危机;二是在权力—权利的关系的上,国家权力得到扩大和增强,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压缩克减。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历史经验来看,紧急权是法律仓库中一件非常特殊的武器,若运用得当,则危机迎刃而解,事半而功倍;但如果力量和技艺均不济,轻则滥伤无辜、重则自损手足。因此,在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这部特殊法律时,必须重视其“双刃剑”效应,规范行使政府的应急处理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首先,政府的应急权力必须合法启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政府准确界定突发事件和非突发事件,防止错误启动应急程序或造成应急措施的延宕。二是要求准确评估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采取合适的应对体系,如应对手段和危机性质不成比例,势必出现危机失控的局面。
其次,在突发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应当合法运用行政应急权力。《突发事件应对法》授予行政机关超乎寻常的权力:交通管制、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强制隔离有关人员、征用财产、封锁危险地区等等,这些措施将或多或少地影响有关公民和法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何保证政府的应急权力不超出应用的界限?《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贯彻了“比例原则”,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这就是说,行政应急处置措施并不是可以任意采用的,而是要合乎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等要件。简单地说,不能“用大炮打麻雀”。
再次,应急权力必须及时终止。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紧急状态过度的延长是紧急权滥用的一种常见形式,因而某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了紧急状态的时间限制。例如法国宪法第36条就规定,非经议会批准,戒严不得超过12天。
最后,进行及时的恢复、重建和补偿。《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虽然法律并没有对补偿的标准作出规定,但是并不妨碍某些经济发达省份在地方法规中作出“及时、合理”补偿的规定,提高补偿的标准。在增加和扩展公民权益的方面,下位法完全可以高于上位法。
总之,通过上述“事前”、“事中”、“事毕”和“事后”各个环节的规范,政府的应急权力可以在应对危机和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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